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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社会信用信息条例》解读


社会信用体系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社会治理体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加快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是全面落实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基础,是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加强和创新社会治理的重要手段,对增强社会成员诚信意识,营造优良信用环境,提升整体竞争力,促进社会发展与文明进步具有重要意义。

近年来,我国高度重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党的十八大、十九大和《“十三五”规划纲要》均对加快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提出了要求。国务院印发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明确提出“逐步建立健全信用法律法规体系和信用标准体系”。全国集中统一的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已经建成,《征信业管理条例》和一批信用体系建设的规章和标准相继出台。我省也探索建立综合性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促进本地区各部门、各单位的信用信息整合应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虽然取得一定进展,但与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发展阶段不匹配、不协调、不适应的矛盾仍然突出。信息归集难、共享难、应用难等问题仍不同程度存在,覆盖全社会的信用信息系统尚未形成,社会信用信息缺失,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尚不健全,信用信息主体权益保护机制缺失的问题依然存在。

为加快解决我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重点、难点问题,充分发挥立法在改革中的引领和推动作用,积极探索以法治方式协调解决我省社会信用信息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在科学总结和借鉴省内外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先进经验和成熟做法基础上,省人大常委会高度重视,先后由常委会副主任马兰翠同志带队赴外省市就条例中的难点、焦点问题进行调研、座谈,召开立法论证会、听证会。经反复修改完善,2016729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河北省社会信用信息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1811日起施行。

这部法规立足我省实际,围绕信用信息归集、披露、使用以及信用主体权益保障等方面做出规定,是一部创制性法规。条例的出台对促进我省信用体系建设、开创诚信社会建设新局面具有重要意义。

《条例》共854条,明确了信用信息的含义及范围,对信用信息归集、披露、查询、使用,信用主体权益保障和相关法律责任作出了规定。《条例》以信用信息归集、披露、使用问题为着力点,以提高信用信息合作、共享和信用主体权益保障为目标,突出了以下几方面:

健全管理体制,构建平台体系。此前,沿袭国家层面的发改委与人民银行“双牵头”的信用信息管理体制,我省的信用信息工作由省发改委与人民银行石家庄中心支行共同承担,省发改委下设社会信用信息中心管理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同时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河北)作为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的重要组成部分由省工商局管理。审议和征求意见过程中,各方均提出应当改变现有管理格局,明确一个主管部门,从制度上杜绝“多龙治水”的情况出现。为明晰职权,界定责任,《条例》规定,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是本省社会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社会信用信息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中国人民银行石家庄中心支行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社会信用信息相关管理工作。同时,《条例》还规定省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全省统一的社会信用信息平台,汇集有关部门、组织和地方建立的信用信息服务系统,对接国家信用信息平台和其他省(市、自治区)信用信息平台。实现社会信用信息跨部门、跨领域、跨地区互联互通、共享使用。

规范信用信息的归集行为,确保信用信息真实有效。信用信息的归集是信用体系建设的基础性工作,需要通过法律来规范信息归集行为,确保信用信息真实可靠,进而利用其开展信用评价和激励惩戒。为了规范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条例》规定,公共信用信息实行目录管理制度,明确目录的制定主体、制定和变更的程序,列举了应当纳入公共信用信息目录的信息类别。为了拓宽市场信用信息的来源,进而实现市场信用信息的共享利用,《条例》规定,社会信用信息平台可以按照约定归集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和平台企业采集的市场信用信息。企业事业单位等可以记录自身经营管理活动中产生的市场信用信息;行业协会和平台企业可以根据管理和服务需要依法记录会员企业、入驻商户等的市场信用信息。此外《条例》还规定,信息提供单位、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和平台企业应当对其提供的信用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不得篡改、虚构信用信息。

明确激励惩戒,促进信息使用。归集信用信息的重要作用是惩戒失信行为、激励守信行为,引导全社会形成良好的守信风气,真正做到“让失信者寸步难行,让守信者一路畅通”。因此,《条例》中规范了失信名单和守信名单制定、公布的标准及程序,明确了对守信主体的激励奖励措施和对失信主体的惩戒措施。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行政许可、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资质认定、政府采购、评先评优、公共资源交易、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政府性资金安排等行政管理工作中使用信用信息。鼓励行业协会、金融机构和其他市场主体在社会生产活动中利用社会信用信息,采取相应措施,防范交易风险。

规定异议与修复程序,保护信用主体权益。《条例》设专章明确信用主体权益保护的措施,强调了维护信用主体权益的理念。《条例》规定,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和健全社会信用信息安全保护制度和信用主体权益保护机制,建立信用信息侵权责任追究机制、信用信息异议处理和信用修复机制,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信用信息安全管理制度,社会信用信息平台应当符合国家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要求,有完善的信息安全监控体系、备份系统和灾难恢复机制,保障社会信用信息系统正常运行和信用信息安全。信用主体对自身信用信息具有知晓权、异议权、修复权,建立社会信用信息异议处理和信用修复机制,全方位保障信用主体的合法权益。

落实权责一致原则,强化法律责任。根据立法立责、权责一致的原则,《条例》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条例规定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进行列举式规定;对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和平台企业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条例规定的行为设定了行政处罚等法律责任;同时与《民法总则》相衔接,增加了侵犯信用主体民事权利的民事责任条款。

《条例》的出台,是推进我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创新社会治理方式的重要举措,标志着我省社会信用信息管理应用迈入法治化轨道,是我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全面发展、深入推进的重要里程碑。(摘自河北人大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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