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314-2281315
河北省社会信用信息条例
(2017年9月28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社会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使用,加强社会信用信息管理,维护社会信用信息安全,实现社会信用信息资源共享,保障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合法权益,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社会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使用及其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信用信息是指可用以识别、分析、判断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下简称信用主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履行法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状况的客观数据和资料,包括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场信用信息。
公共信用信息是指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和服务职能的组织等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以下简称信息提供单位),在其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或者获取的,可用于识别信用主体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
市场信用信息是指信用服务机构及其他类型企业事业单位等市场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在生产经营和社会服务活动中产生的反映信用主体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
第四条 社会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使用应当遵循合法、安全、及时、真实的原则,维护信用主体的合法权益,不得泄露国家秘密,不得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自然人的社会信用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自然人的社会信用信息。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社会信用信息工作的领导,建立社会信用信息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社会信用信息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是本省社会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社会信用信息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省人民政府教育、工信、公安、环保、住建、商务、民政、质监、工商等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中国人民银行石家庄中心支行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社会信用信息相关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参照本条第二款规定确定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负责社会信用信息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社会信用信息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全省统一的社会信用信息平台,汇集有关部门、组织和地方建立的信用信息服务系统,实现社会信用信息跨部门、跨领域、跨地区互联互通、共享使用。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社会信用信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省社会信用信息平台的建设、运行和维护工作。省社会信用信息平台是本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基础平台,发挥信用信息互联互通的枢纽作用,对接国家信用信息平台和其他省(市、自治区)信用信息平台。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政务诚信建设,建立健全政务诚信记录,推进政务信息公开。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提高守法履约的意识和水平,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发挥示范表率作用。
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平台企业应当遵守行业信用规约和职业道德准则,开展宣传培训、政策建议以及行业信息发布等,提升行业服务能力和公信力。
企业应当建立信用管理制度,强化信用自律,防范信用风险。
社会公众应当守信自律,提高诚信意识,参与诚信教育和信用监督活动。
第八条 各级国家机关可以与企业事业单位等开展信息合作,建立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场信用信息的互通、共享机制,实现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场信用信息的共同应用。
第九条 鼓励在各类教育和培训中开展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和个人品德教育。
各类媒体应当宣传诚实守信的典型,报道、披露各种失信行为和事件。
第二章 信用信息归集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制定本省社会信用信息标准规范。
第十一条 公共信用信息实行目录管理。公共信用信息目录由省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组织编制,编制时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目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每年公布一次,公布后当年变更事项,纳入下一年度目录管理。
有关部门提出将相关事项纳入或者撤出本省公共信用信息目录的,应当说明理由,对存在较大分歧意见或者可能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还应当会同省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评估,听取相关群体代表、专家等方面的意见。
公共信用信息的信用目录代码、提供单位、项目名称、数据格式、使用权限、归集范围、归集程序、归集路径、归集时限、公布方式、更新周期和安全级别等要素由公共信用信息目录规定。
第十二条 信用主体的下列信息应当纳入公共信用信息目录:
㈠公共管理和服务中反映信用主体基本情况的登记类信息;
㈡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确认、行政检查、行政征收、行政奖励、行政给付等行政行为中反映信用主体信用状况的信息;
㈢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信息;
㈣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和服务职能的组织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或者掌握的信用主体受表彰奖励以及参加社会公益、志愿服务等信息;
㈤其他依法应当纳入目录管理的信息。
第十三条 自然人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以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作为关联匹配信用信息的唯一标识;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作为关联匹配信用信息的唯一标识。
第十四条 信息提供单位应当按照公共信用信息目录的规定,及时、准确地向社会信用信息平台报送信息。
社会信用信息平台可以按照约定归集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和平台企业采集的市场信用信息。
第十五条 信息提供单位、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和平台企业应当对其提供的信用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不得篡改、虚构信用信息。
第十六条 信用服务机构和其他类型企业事业单位等归集的市场信用信息属于个人信息的,应当经本人同意并约定用途,未经本人同意不得归集,依法公开的信息除外。
禁止归集个人的宗教信仰、基因、指纹、血型、疾病和病史信息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归集的其他个人信息。除明确告知信用主体提供该信息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外,不得归集个人的收入、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不动产的信息和纳税额的信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等可以记录自身经营管理活动中产生的市场信用信息;行业协会和平台企业可以根据管理和服务需要依法记录会员企业、入驻商户等的市场信用信息。
第十八条 鼓励信用主体以声明、自主申报、社会承诺等形式,向省社会信用信息平台提供自身社会信用信息,并保证社会信用信息的合法、真实、完整。
第三章 信用信息披露
第十九条 公共信用信息通过依法公开、政务共享、授权查询的方式在社会信用信息平台进行披露。
公共信用信息的披露方式由信息提供单位在公共信用信息目录中予以明确。
第二十条 依法公开信息是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信息,无需信用主体授权即可公开发布。
政务共享信息供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和服务职能的组织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共享使用。
授权查询信息经信用主体的授权方可进行查询,并按照约定的用途使用。
第二十一条 公共信用信息属于依法公开的,各级国家机关应当依照有关规定,通过政府公报、新闻发布会、互联网及报刊、广播和电视等方式发布;属于政务共享、授权查询的,应当依法通过提供复制件、安排查阅相关资料等适当形式提供。
第二十二条 市场信用信息除依法公开的之外,也可以通过信用主体主动公布、信用服务机构依法提供或者约定的其他方式披露。
第二十三条 社会信用信息平台可以按照与市场信用信息提供单位的约定,依法披露市场信用信息。
第四章 信用信息查询
第二十四条 省社会信用信息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并公布服务规范,设立信用信息查询窗口,为社会无偿提供公共信用信息查询服务。
省社会信用信息平台应当通过互联网、手机软件等向社会提供便捷的查询服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与有关部门加强合作,推动设置综合查询窗口,向社会提供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场信用信息便捷的查询服务。
第二十五条 查询社会信用信息应当按照社会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规定的程序进行。
查询自然人非公开的社会信用信息的,应当经被查询人书面授权,自然人查询本人信息的须进行实名认证。
查询法人和非法人组织非公开的社会信用信息的,应当经被查询单位书面授权,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查询本单位信息的须出具本单位书面证明。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公共信用信息中的失信信息披露期限为五年,超过五年的转为档案保存。披露期限届满的公共信用信息中的失信信息采用授权方式查询。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社会信用信息平台应当如实记录社会信用信息查询情况,并自该记录生成之日起保存三年。
第五章 信用信息使用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多部门、跨地区的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联合奖惩机制,加强对守信主体的激励、奖励和对失信主体的约束、惩戒,促进信用信息的合理使用以及信用资源优化配置。
第二十九条 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加强信用记录建设,建立守信和失信名单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根据市场监管、社会治理和公共服务职责制定守信行为和失信行为认定标准和程序,通过社会信用信息平台、政府门户网站及本单位网站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条 信息提供单位会同社会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确定联合激励和惩戒事项,明确激励惩戒的对象和措施、实施主体等内容,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一条 对守信主体应当采取下列激励、奖励措施:
㈠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过程中给予优先办理等便利;
㈡在政府性资金安排和项目支持中,列为优先选择对象;
㈢在公共资源交易中,采取信用加分等措施;
㈣在日常监管中,优化抽检和检查频次;
㈤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授予相关荣誉称号;
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二条 对失信主体应当加强监督管理,采取下列约束、惩戒措施:
㈠在日常监管中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增加检查频次,加强现场核查;
㈡限制享受政府性资金安排等政策扶持;
㈢在行政管理中取消已享受的便利化措施;
㈣在公共资源交易中,采取信用减分等措施;
㈤限制参加政府组织的表彰奖励活动;
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三条 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信用管理建设,与信用服务机构进行合作,开展信用等级分类和信用评价,依据协会章程对守信主体采取重点推荐、提升会员级别等激励措施,对失信主体采取业内警告、通报批评、降低会员级别、取消会员资格等惩戒措施。
第三十四条 市场主体可以根据交易对象的信用状况,对守信主体采取优惠便利、增加交易机会等降低市场交易成本的措施;对失信主体采取取消优惠、提高保证金等增加交易成本的措施。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行政许可、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资质认定、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评先评优、公共资源交易、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融资项目审批、政府性资金安排、招商引资、劳动就业、社会保障等行政管理工作中使用信用信息。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企业事业等单位可以通过查询社会信用信息或者购买信用服务机构的信用服务,识别信用主体的信用状况。
鼓励信用服务机构应用大数据等技术开发和创新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信用产品,扩大信用产品的使用范围。
第三十七条 信用主体应当在开展金融活动、市场交易、企业治理、行业管理、社会公益等活动中使用信用信息,防范交易风险。
第三十八条 金融机构可以对守信主体在融资授信、利率费率、还款方式等方面给予优惠或者便利;按照风险定价方法,对失信主体提高贷款利率和财产保险费率,或者限制向其提供贷款、保荐、承销、保险等服务。
第六章 权益保障
第三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和健全社会信用信息安全保护制度和信用主体权益保护机制,建立信用信息侵权责任追究机制、信用信息异议处理和信用修复机制,保障信用主体合法权益。
第四十条 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信用信息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必要的技术手段和管理措施,确保公共信用信息安全。
社会信用信息平台和其他各类信用信息服务系统应当符合国家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要求,有完善的信息安全监控体系、备份系统和灾难恢复机制,保障社会信用信息系统正常运行和信用信息安全。
第四十一条 社会信用信息平台应当根据信用主体的变化情况,及时更新或者注销信用主体的信用信息。
第四十二条 信用主体有权知晓自身信用信息的归集、使用等情况,以及本人信用报告载明的信息来源和变动理由。
第四十三条 信用主体认为社会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披露的信息与事实不符或者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可以向社会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提出书面异议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第四十四条 社会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进行信息比对。
社会信用信息平台记载的信息与信息提供单位提供的信息不一致的,社会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更正,并通知信用主体。
社会信用信息平台记载的信息与信息提供单位提供的信息一致的,社会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应当通知信息提供单位进行核查,信息提供单位自收到核查通知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回复核查结果,核查需要进行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规定的期限内。社会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核查结果七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信用主体。信用主体对处理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五条 社会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处理异议申请期间,应当对异议信息进行标注。对经信息提供单位确认无法核实真实性的异议信息,社会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删除。
第四十六条 信用主体依法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利影响,可以向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提出信用修复的申请。经审查符合信用修复条件的,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作出信用修复决定并报社会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信用主体的信用信息修复后,按照规定不再作为联合惩戒对象。
第四十七条 信用主体向省社会信用信息管理机构申请删除其表彰奖励、志愿服务和慈善捐赠等信息的,省社会信用信息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删除。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社会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㈠未按照规定编制公共信用信息目录;
㈡未履行报送、归集和披露信用信息职责;
㈢未根据履职需要查询信用信息、使用信用报告;
㈣未履行异议信息处理、信用修复职责;
㈤未落实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措施;
㈥未建立社会信用信息安全管理制度,未履行保障信息安全职责;
㈦其他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 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和平台企业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社会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㈠违法归集信用信息;
㈡违法获取和出售信用信息;
㈢篡改、虚构、泄露信用信息。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信用信息归集、披露、使用等过程中损害信用主体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信用服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从事信用评级、咨询、风险控制等相关经营性活动,向社会提供信用产品的专业服务机构。
第五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有关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五十三条 社会征信机构及其获取的信用信息的管理,适用国务院《征信业管理条例》。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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