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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7月29日,《河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通过了最新修订,《条例》自2017年11月1日起施行,新《条例》列出14种欺诈行为,消费者遇到可获惩罚性赔偿!
泄露消费者个人信息最高罚款50万元
为更好地保护消费者的个人信息,《条例》明确规定经营者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要征得消费者同意,对收集的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严格保密,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消费者明确要求经营者删除、修改其个人信息的,经营者应当予以删除、修改。经营者违反这些规定,最高会受到50万元的罚款。
七日无理由退货制度更加完善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了七日无理由退货制度,要求消费者退货的商品应当完好,但未界定何为商品完好,我省条例细化了商品完好的含义:保持原有品质、功能、配件、标识等齐全,视为商品完好。消费者基于查验需要而打开商品包装,或者为确认商品的品质、功能进行合理的调试不影响商品的完好。
这是针对现实中经营者将消费者拆开包装就一概视为商品不完好而作出的规定。
消费者遇14种欺诈行为可获惩罚性赔偿
新修改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经营者的欺诈行为规定了严格的法律责任,但没有明确规定欺诈行为的具体情形。对此,新修订的《条例》列举了八种“确定”欺诈行为,经营者只要有其中的一种行为,即可认定其为消费欺诈行为;列举了六种“推定”欺诈行为,经营者有列举的行为而又不能证明自己并非欺骗、误导消费者的,则认定其具有消费欺诈行为。
同时规定,对有所列行为的经营者,有关行政部门可以依照《国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进行处罚,即: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按照《条例》第七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的内容,就条例中所列十四种欺诈行为,消费者可以获得惩罚性赔偿,惩罚性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
条例中所列十四种欺诈行为: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欺诈行为:
(一)在销售的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二)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商品的;
(三)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的;
(四)骗取消费者价款、费用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服务的;
(五)用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误导消费者的;
(六)开展预收款服务的经营者终止服务,未事先通知消费者又无法联络的;
(七)为消费者提供修理、加工、安装、装饰装修等服务时谎报用工用料,损坏、偷换零部件或者材料,使用不合格或者与约定不相符的零部件或者材料,更换不需要更换的零部件,或者偷工减料、加收费用的;
(八)从事职业介绍、婚姻介绍、房屋租售、出境出国、家政服务等中介服务时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采取欺骗、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消费者权益的。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销售或者提供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商品或者服务;
(二)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
(三)销售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的商品;
(四)销售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商品;
(五)销售或者提供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或者服务;
(六)销售伪造或者冒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商品。
经营者有前款行为之一,且不能证明自己并非欺骗、误导消费者的,属于欺诈行为。
经营者收取预付款后逃逸列为欺诈
针对预收款经营侵害消费者利益的情况,条例采取五方面措施保障消费者资金安全:一是合同确认,消费者要求订立书面合同的,经营者应当与消费者订立书面合同,明确有关事项;二是资信与金融保证,规定经营者应当在银行开立预收款资金存管账户,在经营场所定期公示预付凭证的资金总量和使用情况,鼓励购买履约保证保险;三是实行限额制度,最大限度保护消费者免受损失。规定单张记名预付凭证金额不得超过五千元,单张不记名预付凭证金额不得超过一千元;四是转让自由,消费者需要转让预付凭证的,自消费者通知经营者时生效,经营者不得收取额外费用;五是将经营者未事先通知消费者又无法联络而终止服务的行为列为欺诈行为。
经营者违反条例规定受处罚的记入信用档案
条例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同时将行政处罚信息记入经营者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布。经营者为个体工商户的,行政处罚信息同时记入个体工商户的个人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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