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314-2281315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务)厅(局)、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牵头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水利局、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牵头部门,水利部各流域管理机构及相关直属单位:
取用水领域信用评价是加强取用水监管、规范取用水秩序的重要手段,是精打细算用好水资源、从严从细管好水资源的关键举措。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实行水资源刚性约束制度和关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决策部署,加快取用水领域信用体系建设,强化取用水信用监管,现就实施取用水领域信用评价,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节水优先、空间均衡、系统治理、两手发力”治水思路和关于治水的重要论述精神,全方位贯彻“四水四定”原则,坚持精打细算用好水资源、从严从细管好水资源,以强化用水权管理、实施取水许可制度为前提,以加强取用水信用监管为着力点,将取用水领域违法违规和弄虚作假等行为计入信用记录,建立取用水领域信用评价规则,规范取用水领域信用评价程序,强化取用水领域信用评价结果运用,坚持以评促管、部门联动、稳慎适度,建立健全取用水领域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引导取用水户依法依规取用水资源,规范水资源开发利用秩序,支撑和保障高质量发展。
二、建立取用水领域信用评价规则
(一)明确取用水领域信用评价范围。取用水领域信用评价的主体是流域管理机构和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评价机关)。评价对象为依法应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取水单位(以下称取用水户)。按照稳慎适度的原则,先期将已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非农业取用水户和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非农业取用水户作为评价对象。后续,水利部将根据取用水领域信用评价工作开展情况,适时进一步扩大评价范围。
(二)建立取用水领域信用评价标准。水利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制定全国取用水领域信用评价标准(见附件),通过“信用中国”网站等向社会公开。地方已开展取用水领域信用评价的,其评价标准应当根据全国评价标准及时进行调整;地方标准与全国标准内容不一致的,应按照全国标准执行。水利部建立评价标准动态调整机制,每年定期委托第三方机构对标准执行情况进行评估。
(三)明确取用水领域信用评价信息来源。取用水领域信用评价应当基于取用水领域信用信息开展。取用水领域信用信息是指流域管理机构和地方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取水许可制度过程中,针对取用水领域违法违规和弄虚作假等失信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以及相关执法记录等,信用信息应以行政决定文书以及其他权威、准确的文件或记录为依据。取用水领域信用评价将参考相关部门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中掌握的公共信用信息,并与公共信用综合评价相互衔接。
(四)划分取用水领域信用评价等级。取用水领域信用评价结果按照信用状况从高到低划分为四个等级,分别是信用优秀(A级)、信用良好(B级)、信用一般(C级)、信用较差(D级)。取用水领域信用评价实行扣分制,初始分为100分,扣完为止。评价机关按照评价标准根据取用水户的取用水失信行为进行扣分,根据扣分情况确定信用评价等级。对情节严重、影响恶劣、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力的违法取水行为,应从严从重扣分。
(五)规定取用水领域信用信息使用期限。取用水领域失信行为信息自相应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生效之日起即纳入取用水领域信用评价。取用水户履行完相应行政处罚等明确的义务并完成信用修复后,相关信息在下一次取用水领域信用评价中不再使用,但予以留档。取用水领域信用信息修复现阶段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失信行为纠正后的信用信息修复管理办法(试行)》(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58号)等有关规定执行。
三、明确取用水领域信用评价程序
(六)组织实施取用水领域信用评价。评价机关应根据本意见制定工作方案或实施细则,明确开展信用评价的程序和相关要求,按照取水许可管理权限开展取用水领域信用评价。其中,取水许可管理权限在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由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开展信用评价。具备条件的地方和单位,可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信用评价具体工作,评价结果报委托部门审核认定。
(七)明确取用水领域信用评价周期。取用水领域信用评价工作每年开展一次,评价机关应于每年3月底前完成对上一年度的取用水领域信用评价工作,评价结果应重点反映取用水户上一年度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的取用水领域信用状况。水利部将根据各地评价工作开展情况,对评价周期、评价期限、完成时限等适时进行调整。
(八)建立取用水领域评价结果公示机制。评价机关应当按照“谁评价、谁公示”的原则,通过官方网站等渠道对取用水领域信用评价初步结果进行公示,公示期一般不少于15个工作日。对信用评价等级为“C”“D”的,应在公示期内及时以适当方式告知取用水户。公示期结束后,评价机关应及时公布评价结果,并将信用评价结果报水利部备案。
(九)建立评价结果异议申诉处理机制。对信用评价结果有异议的取用水户可在公示期内对评价结果提出核实申请,并提供相关材料和证据。作出评价的流域管理机构或者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意见告知相关取用水户。经核实申请理由成立的,对评价结果予以调整。评价结果确定后取用水户仍有异议的,可依法对评价结果申请行政复议。
(十)公开发布取用水领域信用评价结果。建立取用水领域信用评价信息公开机制,信用评价结果确定后,流域管理机构和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托官方网站、“信用中国”网站等渠道及时公布取用水户信用评价等级,信息公开原则上不得泄露取用水户的商业秘密。
四、强化取用水领域信用评价结果应用
(十一)依法依规开展激励惩戒。有关部门和单位应根据取用水户的取用水领域信用评价等级,依法实施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激励惩戒措施应当与取用水领域信用评价等级、取用水行为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影响程度相适应。对取用水户实施惩戒措施时,应当告知法律依据、事实依据等。国家发展改革委按有关规定将“依法依规纳入取用水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作为惩戒内容纳入《全国失信惩戒措施基础清单》。
(十二)开展取用水领域信用分级分类监管。对信用评价等级为“A”的取用水户,在减少抽查比例和频次、简化取水许可延续变更程序,以及取用水领域的评优评奖、招标和政府采购、财政补助资金申请等方面进行激励。对信用评价等级为“D”的取用水户,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加大日常监管力度,提高抽查比例和频次,暂停取用水领域的各类专项资金补助,且不适用取水许可告知承诺制。
(十三)加强取用水领域信用评价结果共享应用。国家发展改革委按有关规定将“取用水领域信用评价结果”“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等两类信用信息纳入《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流域管理机构和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取用水户信用记录,并将取用水户信用记录信息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依法依规在“信用中国”网站公开。加强取用水领域信用评价与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公共信用综合评价的融合应用,推动有关部门和机构在融资授信、项目安排、表彰奖励等方面参考使用取用水领域信用评价结果。
五、加强取用水领域信用评价的组织实施
(十四)加强组织领导。各单位要将实施取用水领域信用评价作为实行水资源刚性约束制度的一项重要任务,把加强用水权管理、实施取水许可制度作为信用评价的重要前提,加强组织领导,切实履行责任,依法依规做好信用评价实施工作,有力有序推动任务落实。各地水利、发展改革等部门要加强沟通协作,加快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取用水领域新型监管机制。各地取用水领域信用评价工作开展情况将依据有关规定纳入水资源管理相关考核,对在评价工作中玩忽职守、弄虚作假、滥用职权的,将依法追责问责。
(十五)加快建章立制。结合有关法律法规制修订工作,不断健全取用水领域信用监管相关制度。水利部制定出台取用水严重失信主体信用管理办法,建立健全取用水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制度,明确认定依据、标准、程序、异议申诉和退出机制。鼓励各地开展取用水领域信用评价先行先试,及时总结推广典型经验做法,逐步将信用监管中行之有效的做法上升为制度规范。
(十六)强化技术支撑。依托全国取用水管理平台加快建立取用水领域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将取用水户的基础信息、执法监管和处置信息、信用评价结果、失信惩戒信息等与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等按需共享,支撑形成数据同步、措施统一、标准一致的信用监管协同机制。充分发挥相关支撑单位、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作用,在取用水领域信用记录归集、信用信息共享、信用大数据分析、信用风险预警、失信案例核查、失信行为跟踪监测等方面加强合作。
(十七)保护信息安全。严格落实信息安全保护责任,加强取用水领域信用信息安全管理,规范信用信息查询使用权限和程序,依法依规采集、归集、共享和使用相关信息,保护取用水户的商业秘密。对违规泄露、篡改、毁损、窃取取用水领域信用信息,以及借取用水领域信用评价名义非法收集、买卖取用水领域信用信息等行为,依法查处问责。
(十八)做好宣传引导。评价机关要通过各种渠道和形式,做好政策宣传解读,加强工作指导培训,让基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广大取用水户充分理解并积极配合取用水领域信用评价工作。积极宣传报道取用水领域信用监管措施及其成效,营造取用水领域信用体系建设的良好社会氛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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