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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德市司法局关于《承德市社会信用促进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了规范社会信用管理,保障信用主体合法权益,建立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和治理机制,深化信用赋能社会有效治理,按照市人大2023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市行政审批局起草了《承德市社会信用建设促进条例(送审稿)》送我局审查。按照工作程序,我局对送审稿进行了初步审查修改,形成了《承德市社会信用促进条例(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积极参与讨论研究,并提出建设性意见和建议。有关单位和人士可以在2023612日前,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 发送电子邮件:cdslfsc@163.com

2.  传真:0314-2050252

3. 通信地址: 承德市司法局立法与合法性审查处(承德市司法局310室,邮编:067000,请在信封上注明“法规反馈意见”字样。           

   

                                                                                                                         承德市司法局 

                                                                                                                        2023512


承德市社会信用促进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规范社会信用管理,保障信用主体合法权益,建立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和治理机制,深化信用赋能社会有效治理,根据《河北省社会信用信息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信用状况认定、信用管理和服务、信用激励和约束以及信用主体权益保护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概念定义】 本条例所称社会信用,是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下统称信用主体)在社会和经济活动中履行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的状态。

社会信用信息,是指可用以识别、分析、判断信用主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履行法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状况的客观数据和资料,包括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场信用信息。

公共信用信息,是指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等在履行职责和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产生、获取的信用信息。

市场信用信息,是指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以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等在生产经营和社会服务活动中产生、获取的信用信息。

信用服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从事征信、信用调查和评估、信用评级、信用咨询、信用培训等信用行业的专业服务机构。

第四条【信用体系建设原则】 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应当遵循政府推动、社会共建、依法依规、保护权益、奖惩结合、强化应用的原则。

第五条【政府职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社会信用工作的领导,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或者实施方案,明确工作机构,充实专职人员,保障工作经费。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负责统筹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研究决定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的重大事项。

第六条【部门职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行政审批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主管部门。承担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日常工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的组织实施、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对同级有关部门、下一级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开展年度目标考核。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司法机关负责推动本行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信用体系建设的具体工作,接受上级社会信用主管部门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社会组织参与信用建设】 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共同参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提高守法履约意识,弘扬和践行诚信文化。发挥行业协会、商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的作用,积极参与诚信教育、信用监督、示范带动和管理服务,共同提升全社会信用水平。

第八条【区域信用合作】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区域信用合作机制,加强本市区县(市)之间、本市与其他行政区域的信用合作和交流,推动共建信用信息跨境流通、信用产品互认、信用信息共享、信用标准统一和信用联合奖惩。

第二章  信用体系建设

第九条【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本市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统筹推进政务诚信、商务诚信、社会诚信和司法公信等重点领域诚信建设。

第十条【政务诚信建设】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行政、履职践诺,建立政务诚信记录,实施政务诚信风险防控和失信责任追究制度,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纳入政府目标责任制考核体系,提升公务员诚信履职意识和政府诚信行政水平,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做好示范。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和招商引资、政府采购、招标投标、债务融资以及开展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等经济社会活动中,应当对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和签订的各类合同认真履约和兑现。确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要改变政策承诺、合同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依法对相关市场主体因此受到的损失予以补偿。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关责任人更替等为由,拒绝、拖延落实或以减损市场主体权益为条件变相落实政策承诺。

第十一条【商务诚信建设】 各类信用主体应当在经济活动中恪守诚实信用原则,依法诚信经营,尊重契约精神,维护良好商务关系,降低商务运行成本,优化营商环境。

生产(包括安全生产、消防安全)、流通、统计、金融、税务、价格、工程建设、政府采购、招标投标、交通运输、电子商务、广告会展、中介服务、无线电等重点领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信用主体在各类商务活动中信用监管,改善商务信用生态环境,维护公平竞争市场秩序。

第十二条【社会诚信建设】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健全公共服务体系、完善共建共享共治的社会治理制度的各个环节,应当积极发挥信用建设作用,不断提高公共服务质量。

社会服务和社会保障、劳动保护、医药卫生、教育和人事人才、科研、文化和旅游、知识产权、环境保护、社会组织、信息通信和互联网应用服务等重点领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本领域信用体系建设,健全信用监管机制,强化信用监管。鼓励社会成员之间以诚相待、以信为本、信守承诺,促进社会文明进步,实现社会和谐稳定。

第十三条【司法公信建设】 各级司法机关应当加强司法公信建设,优化司法职权配置,依法独立公正行使权力,推进严格公正司法,加大司法公开力度,树立司法权威,提升司法公信力,维护法律权威和社会公平正义。

第十四条【诚信文化建设】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诚信文化建设,大力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开展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和个人品德教育,利用“3.15消费者权益日”“6.14信用记录关爱日”等重要时间节点开展诚信宣传进校园、进企业、进街道、进村镇、进家庭等活动,在全社会形成“知信、用信、守信”的良好氛围。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各类新闻媒体应当开展诚信公益宣传,褒扬诚实守信的先进典型,营造良好的社会诚信氛围。

第三章  信用信息管理

第十五条【信用信息管理原则】 处理信用信息应当遵守合法、审慎、必要的原则,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与个人隐私,确保信用信息安全。


处理信用信息涉及征信业务的,应当遵守征信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六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信用信息实行统一代码管理。信用信息的收集、加工、提供和保存,应当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基础。

自然人以居民身份证号码作为关联匹配其信用信息的标识,没有居民身份证号码的,以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作为关联匹配其信用信息的标识;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作为关联匹配其信用信息的唯一标识。

第十七条【公共信用信息管理】 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实行目录制管理。在执行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和本省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的同时,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市地方性法规,制定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并根据全国和省的公共信用信息目录更新情况和工作需要适时更新。

市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应当明确信息对应的具体行为、提供单位、数据来源、性质分类、共享和开放属性、公示期限、更新周期等要素。

第十八条【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管理】 市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由市社会信用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在广泛征求有关部门和相关市场主体、行业协会、专家学者以及社会公众意见后编制、更新,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九条【行业信用管理部门信息归集】 市、县(市、区)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履行职责过程中生成或者获取的信息,按照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及时、准确、完整地向市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归集,不得以业务信息系统管理权限等理由拒绝提供。市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接收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单位报送的信息,实现全市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共用。

公共信用信息的具体归集程序由市社会信用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

第二十条【信用信息平台建设】 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是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应用的统一通道和载体。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建设标准要求,不断完善和优化本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功能,提升平台服务能力,逐步形成覆盖全部信用主体、所有公共信用信息类别的公共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

市社会信用主管部门所属的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以下统称市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负责全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的建设运营,承担全市公共信用信息的管理和应用,以及市场信用信息的接收、标注和应用。

市、县(市、区)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对同级有关部门公共信用信息平台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公共信用信息公开】 市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通过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依法公开公共信用信息。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公开本单位产生、获取或者处理的公共信用信息。

依法公开的公共信用信息涉及个人信息的,应当对该信息进行去标识化处理,并采取必要安全保护措施。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自然人信用信息处理】 自然人信用信息的处理,应当严格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

市、县(市、区)政府有关部门及司法机关为履行法定职责处理自然人信用信息,不需要取得本人授权,但应当履行告知义务,处理已公开信息或者告知将妨碍其履行法定职责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自然人信息采集禁止规定】 市场信用信息提供单位采集自然人信息的,应当经本人同意并约定用途,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采集自然人非公共信用信息,不得采集宗教信仰、血型、疾病、病史信息和指纹、基因等生物识别信息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采集的其他个人信息。

采集自然人非公共信用信息,不得采集其收入、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不动产信息和纳税数额信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市场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明确告知提供该信息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并取得其书面同意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法人或非法人信用信息处理】 除依法公开的信用信息外,处理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信用信息,应当征得其同意,并遵守保护商业秘密的法律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行业自律信用信息管理】 行业协会商会可以根据章程自主建立或者委托信用服务机构建立行业信用信息管理制度,规范记录协会成员的信用信息,建立协会成员信用档案和行业信用信息数据库,开展行业信用信息共享。

第二十六条【市场主体自身信用信息记录】 鼓励市场主体等市场信用信息提供单位依法记录自身在业务活动中生成的信用信息,或者根据管理和服务需要,依法依约采集其会员、成员、服务对象等的信用信息。   

第二十七条【市场主体自身信用信息提供方式】 鼓励市场主体以声明、自愿注册、自主申报、信用承诺等形式,向他人提供自身信用信息,并保证其提供的信用信息合法、真实、准确、完整。   

第二十八条【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场信用信息互通共享】 市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可以依法依约与市场主体开展社会信用信息合作,建立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场信用信息的互通共享机制。

鼓励市场主体在不涉及国家秘密、不损害公共利益,且取得信用主体的书面授权后,依法向市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共享市场信用信息。书面授权应当明确市场信用信息的使用范围和方式。

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可以接收市场主体自主申报的市场信用信息,并予以标注。    

第二十九条【公共信用信息查询服务】 市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通过平台网站、移动终端、自助终端、服务窗口等方式依法向社会提供便捷的公共信用信息查询服务。    

第三十条【信用信息处理的禁止性规定】 市、县(市、区)社会信用主管部门、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超越权限查询社会信用信息;

(二)超出与信用信息主体约定的范围使用信用信息;

(三)篡改、虚构、隐匿或者违规删除社会信用信息;

(四)泄露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社会信用信息;

(五)泄露未经授权公开的信用信息;

(六)非法收集、买卖社会信用信息;

(七)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信用信息应用

第三十一条【国家机关查询公共信用信息】 市、县(市、区)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在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检查、资质认定、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评先评优、公共资源交易、国有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出让、融资项目审批、财政性资金安排、招商引资、国家工作人员招录、岗位聘用、表彰奖励等行政管理工作中,可以根据履行职责需要查询公共信用信息、使用信用报告、依法购买信用服务和产品。

第三十二条【行业协会商会查询信用信息】 鼓励行业协会商会、市场主体在行业自律、生产经营活动中依法查询社会信用信息,参考使用信用报告、信用评级评价等信用产品,依法应用社会信用信息。

第三十三条【信息化自动化应用机制】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信用奖惩信息化、自动化应用机制,并将信用平台公共信用信息查询使用嵌入行政许可、行政监督等行政管理工作流程。

第三十四条【信用产品社会化应用】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培育信用服务市场发展,推广信用产品的社会化应用,依托“满意承德”“信用承德”和“冀时办”等综合性信息服务平台,开展信用惠民便企工程。不断创新“信易+”应用领域,扩大受众范围,持续拓展守信激励工作的深度和广度,提高惠民便企实效。

第三十五条【守信个人激励】 对具有良好信息记录的个人,可以由相关部门通过“承德旅游惠民一卡通”“京津冀旅游一卡通”等方式在法定权限内实施守信激励措施,享受交通出行、文旅消费、公共停车场收费、餐饮住宿等方面优惠和便利,让群众感受信用价值。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等在“承德旅游惠民一卡通”“京津冀旅游一卡通”中为良好信用主体加载相关便利和优惠。

第三十六条【拓展信用服务机构服务领域】 鼓励信用服务机构通过征信、信用评级、信用保险、信用担保、履约担保、信用管理咨询培训等,为社会提供信用产品和服务。

鼓励在市场交易、企业管理、行业自律、融资信贷等活动中查询信用信息和使用信用报告等信用产品。

鼓励信用服务机构利用大数据、云计算、区块链、人工智能等现代技术开发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信用产品,拓展信用应用服务领域,提供多样化、定制化的信用产品和服务。

第三十七条【信用报告应用】 信用服务机构出具的下列信用报告应当由应用或者购买单位及时推送到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

(一)在行政审批、政府采购、政府投资工程建设招标投标、政策扶持资金分配审批中出具的社会信用报告;

(二)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要求行政相对人提供的社会信用报告。

第五章  信用主体权益保护

第三十八条【社会信用保护】 市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以及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等,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信息查询、异议处理、信用修复、投诉举报、责任追究等制度,保护信用主体合法权益。

第三十九条【信用信息主体的查询权和知情权】 信用主体有权按照规定向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或者通过市信用门户网站等信息化平台、服务窗口查询和复制自身社会信用信息,有权知晓与其相关的社会信用信息的归集、使用等情况,以及其信用报告载明的信息来源、主要内容、使用目的、使用范围和使用时限等。

自然人有权从归集、采集其社会信用信息的机构免费获取本人的信用报告。提供个人信用报告应当注明信用信息的使用、查询情况,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条【信用主体权利】 信用主体要求屏蔽其自身表彰奖励、志愿服务、慈善捐赠等信息的,采集、归集其信用信息的主体,应当尊重其意思表示,不予公开。

信用主体有权要求屏蔽其通过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自主申报的信用信息,市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在收到信用主体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完成处理。依法应当公开的信用信息除外。

第四十一条【信用服务关联限制】 向信用主体提供服务,不得采集与服务无关的其他信息,不得将提供服务与社会信用信息采集捆绑,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信用主体接受。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授权、强制授权或者一次授权终身采集使用个人社会信用信息。

第四十二条【信用信息保护】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采集、归集、使用、加工、传输社会信用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社会信用信息。

查询非公开的社会信用信息,应当取得信用主体的授权并约定用途。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信用信息动态管理】 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应当根据信用主体的变化情况,及时补充更新或者注销信用主体的信用信息。

发现公共信用信息错误、失效或者发生变更的,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依法依约修改和处理,并向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提供修改后的信息,公共信用信息机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完成更正。

因信息错误导致失信联合惩戒措施损害信用主体合法权益的,有关单位和部门应当积极采取措施恢复其信誉、消除不良影响。

第四十四条【信用信息主体的异议权】 信用主体认为社会信用主管部门披露的信息与事实不符或者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可以向社会信用主管部门提出书面异议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或者市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对公共信用信息异议申请进行形式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受理。公共信用信息的异议,依照《河北省社会信用信息条例》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异议申请的条件】 其他信用信息和信用评价异议的申请、受理和处理,参照本条例有关公共信用信息异议的规定执行。

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以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等应当建立市场信用信息异议处理渠道,明确异议处理规则并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六条【对异议处理不满的处理】 信用主体对处理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七条【失信行为信用修复途径】  除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明确不可修复的失信信息外,失信主体可以通过作出信用承诺、完成信用整改、通过信用核查、接受专题培训、提交信用报告、参加公益慈善活动等方式开展信用修复。

信用主体依法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利影响,可以向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提出信用修复的申请。

第四十八条【失信主体信用修复】 失信主体完成信用修复并提出信用修复申请的,受理申请的单位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完成信用修复审查并报社会信用主管部门。信用主体的信用修复后,相关单位应及时停止对信用信息主体的惩戒措施,按照有关规定将其从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中删除,终止公开共享相关失信信息,或者对相关失信信息进行标注、屏蔽。

受理信用修复申请的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申请信用修复主体收取费用。 

第四十九条【惩戒的禁止要求】 任何单位不得强制要求金融机构、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新闻媒体等惩戒失信主体。

鼓励金融机构、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以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建立健全与市场信用信息相关的信用修复制度,结合行业特点和实际开展信用修复活动。

第六章  信用监管

第五十条【政务诚信监管】 本市建立健全政务诚信记录,准确记录各级行政机关诚信履职情况。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建立健全政务服务督查考核机制,定期对下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进行政务诚信监督检查,实施政务诚信考核评价,将履职践诺等政务服务工作纳入政府绩效评价体系。

第五十一条【信用监管机制】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信用监管,建立健全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实行信用承诺、信用评价、分级分类监管、守信激励、失信惩戒和信用修复等制度,提高监督管理精准性,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激发市场主体活力。

信用承诺,是指信用信息主体对自身信用状况或未来诚信履行义务,向有关部门(单位)或向社会作出的承诺。

信用评价,是由专门机构根据规范的指标体系和科学的评估方法,对市场主体的信用情况进行等级划分。

第五十二条【信用承诺制度】 实行政务服务事项信用承诺制度。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市场准入、资质审核以及为市场主体履行法定义务提供便利的行政权力事项和利用公共资源提供的教育、劳动就业、社会保险、医疗卫生、养老服务、社会服务、住房保障、文化体育、残疾人服务等领域依申请办理的公共服务活动中,或依法实施“容缺受理”“减证便民”等便利服务措施时,要求市场主体以规范格式作出信用承诺,并依法依约向社会公开,接受行政监管、社会监督。

鼓励市场主体建立自律型信用承诺制,主动发布综合信用承诺、产品服务质量等专项承诺,接受社会监督。对于履行承诺情况,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记入信用记录。

第五十三条【梳理告知承诺制的政务服务事项】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最大限度利企便民原则,梳理可采取告知承诺制方式的政务服务事项,明确承诺的具体内容、要求以及违反承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细化办事承诺方式和承诺事项监管细则,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四条【容缺受理服务机制】 市、县(市、区)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完善容缺受理服务机制,依法依规编制并公布可容缺受理的政务服务事项清单,明确事项名称、主要申请材料和可容缺受理的材料,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五条【信用承诺制选择权】 市场主体在申请办理适用信用承诺制的行政许可或者证明事项以及其他政务服务事项时,可以自愿选择采用信用承诺制方式高效、便捷办理;不选择或者无法承诺的,按照一般程序办理。

严重失信主体和作出过虚假承诺、未履行承诺的信用主体,在信用修复完成前不得适用信用承诺制。

政务服务事项办结前,行政相对人有合理理由的,可以撤回承诺,撤回后应当按照一般程序办理。

第五十六条【信用承诺制事项办理】 当事人信用状况良好、部分申报的非实质性材料不齐备但书面承诺在规定期限内提供的,应当采用“信用承诺+容缺受理”服务模式。

当事人的承诺应当依法载明违反承诺的约束措施,书面承诺履约情况记入其信用记录。

第五十七条【联合奖惩清单制度】  实行社会信用联合奖惩清单制度。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组织编制社会信用联合奖惩清单,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根据需要适时调整。

社会信用联合奖惩清单应当包括实施主体、依据、条件、对象、期限、具体措施等。

企业事业单位、行业协会商会等可以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章程规定,认定本行业相关领域信用联合奖惩对象。

第五十八条【联合奖惩方式】 对认定的社会信用联合奖惩对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和司法机关等应当通过信息共享发起联合奖惩,相关单位应当及时将社会信用联合奖惩信息嵌入行政管理和行政审批等政务服务系统中,实现自动比对和自动反馈。不实施联合奖惩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应当定期通报社会信用联合奖惩实施情况,并向社会公开。

第五十九条【守信激励】 有关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等可以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对具有良好信用记录的信用主体采取下列激励措施:

(一)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过程中给予优先办理、简化程序等便利;

(二)在政府性资金安排和项目支持中,在同等条件下列为优先选择对象;

(三)在公共资源交易中,给予信用加分、提升信用等次等措施;

(四)在日常监管中,合理降低抽检和检查频次;

(五)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授予相关荣誉称号;

(六)在教育、就业、创业、社会保障等方面给予优惠和便利;

(七)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激励措施。

第六十条【行业协会奖惩】 行业协会商会应当加强行业信用建设,依据章程等对守信主体采取重点推荐、提高会员级别等措施;对失信主体采取业内警告、通报批评、降低会员级别、取消会员资格等措施。

市场主体可以根据交易对象的信用状况,对守信主体采取优惠便利、增加交易机会等降低市场交易成本的措施;对失信主体采取取消优惠、提高保证金等增加交易成本的措施。

第六十一条【金融机构奖惩】鼓励金融机构对守信主体在融资授信、利率费率、还款方式等方面给予优惠或便利,对失信主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高贷款利率和财产保险费率,或者限制向其提供贷款、保荐、承销、保险等服务。

第六十二条【严重失信主体名单设列】设列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领域,应当依法确定严重失信主体名单。设列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范围,严格限制在下列违法失信行为的责任主体:

(一)严重危害人身健康和生命安全的;

(二)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正常秩序的;

(三)拒不履行法定义务且严重影响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公信力的;

(四)拒不履行国防义务,危害国防利益,破坏国防设施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严重失信行为。

第六十三条【严重失信主体名单认定】 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认定标准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仅在本市范围内实施的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制度,其名单认定标准应当由本市的地方性法规规定。

制定本市严重失信主体名单认定标准应当明确名单移出条件、程序以及救济措施,并广泛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开。

第六十四条【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告知】 设列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领域作出将信用主体列入本市范围内实施的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决定前,应当告知信用主体作出决定的事由、依据和依法享有的权利。信用主体提出异议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核实并反馈结果。将信用主体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应当制作决定文书,载明事由、依据、失信惩戒措施提示、移出条件和程序以及救济措施等。

第六十五条【失信惩戒清单制】 失信惩戒措施实行清单制管理。在执行全国、省失信惩戒措施基础清单的同时,市社会信用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可以依据本市地方性法规,编制适用于本市的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应当列明实施主体、适用情形、实施依据等内容,按照规定报送上级部门并向社会公开。

第六十六条【失信惩戒措施】 对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信用主体,有关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等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就相关联的事项采取下列惩戒措施:

(一)限制进入特殊市场;

(二)限制进入特定行业;

(三)限制相关任职资格;

(四)限制申请财政性资金项目;

(五)限制享受优惠政策和便利措施;

(六)限制参加评先评优;

(七)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惩戒措施。

第六十七条【失信信息查询期限】 市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和服务平台对外提供信用主体失信信息查询服务的期限按照国家、省规定执行。失信主体在查询期限届满时尚处于惩戒期限内的,查询期限延长至失信惩戒结束之日。查询期限届满的,市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和服务平台不得提供查询服务,国家、省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十八条【查询期限内信用修复】 在查询期限内,信用主体通过主动履行义务、申请延期履行义务、提供证据并自主解释等方式减少失信损失、消除不良影响的,可以向社会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提出书面修复申请以及相关证明材料,社会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受理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六十九条【失信免于惩戒】 信用主体及时纠正其失信行为,且其失信行为情节轻微并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或者其失信行为是初次实施并危害后果轻微的,可以不予实施失信惩戒措施。

第七十条【信用服务机构准入退出机制】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信用行业监管规定,建立和完善信用服务机构准入和退出机制,推动形成依法经营、有市场公信力的信用服务机构体系。

信用服务机构提供信用产品和服务,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审慎、安全的原则,并依法接受监督管理。 

第七十一条【信用报告监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信用服务机构出具信用报告的规范管理,推动信用报告异地互认、跨行业互认。

社会信用主管部门有权对信用评级评价报告进行抽查检验,抽查检验结果向社会公布。对出具虚假信用评级评价报告的信用服务机构,限制使用其信用评级评价产品,并依据本条例实施联合惩戒。

第七十二条【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自律】 本市依法成立的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根据章程组织制定并推行行业规范,建立行业内信用承诺制度,编制行业统计报告,开展宣传培训、质量评价发布等,提升行业服务能力和公信力。

第七十三条【示范园区产业园区重点行业引入信用服务机构】 本市鼓励在示范园区、产业园区以及重点行业引入信用服务机构参与信用监管,为园区管理、行业信用档案建设、备案、资质准入提供社会信用信息查询和核查服务,提供行业信用状况监测报告、行业信用分析报告等。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四条【公共信用机构责任】 国家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社会信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信息提供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市场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采集、归集社会信用信息的;

(二)违法获取、出售社会信用信息的;

(三)篡改、虚构、泄露、违规删除市场信用信息的;

(四)未经许可或者授权查询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等信息的;

(五)未按照规定对异议信息进行核查和处理的;

(六)在提供信用服务中虚假评价信用主体信用状况的;

(七)未经授权、强制授权或者一次性授权终身采集、使用自然人信用信息的;

(八)未经信用主体授权擅自将非公开的市场信用信息提供给第三方查询或者使用的;

(九)信用服务机构明知失信信息停止公示,不停止使用或者未及时在其对外提供服务的平台上撤除该失信信息的。

(十)拒绝、阻碍社会信用主管部门检查、调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文件、证明材料和资料的;

(十一)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侵害信用主体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七十六条【市场信用信息采集单位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市场信用信息采集单位强迫或者变相强迫信用主体接受信息采集,或者将服务与信息采集相捆绑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七条【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责任】 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规定处理异议申请、失信信息披露期限届满未及时删除、未尽审核义务违规对外查询、泄露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未经信用主体授权擅自将非公开的公共信用信息提供给第三方使用等,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八条【信用主体权利】 信用主体认为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活动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十九条【特殊条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第八十条【生效日期】 本条例自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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